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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訴訟

解任訴訟

投保中心訴訟案例介紹-解任訴訟篇(漢○案)

壹、前言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於民國(下同)92年1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倘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為進一步貫徹杜絕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立法者後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新增第7項規定董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失格效),立法理由更載明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外,新增第40條之1規定,使本條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但尚未終結之案件,亦得適用修正後之投保法規定。
貳、案例介紹
本次介紹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裁判解任案例,茲就「漢○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相關案件事實、訴訟經過及民事法院判決之重點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漢○公司以承包科技產業廠房無塵室及機電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建造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囿於科技產品週期較短,業主要求趕工、壓縮工程致額外支出,或業務人員因接案所需支付佣金,或依施工進度請款及善後所需支出費用等,時有無法取具支出憑證之情形,而時任漢○公司董事之被告甲乃於89年漢○公司上市前後,向時任董事長之乙建議並設計以「包作費用」進行成本控管,利用電○等3家公司資金為漢○公司先行墊支包作費用,之後再以轉包漢○公司工程名義請領「工程款」歸墊,實際上漢○公司與電○等3家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關係。因漢○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承包之工程轉包給電○等3家公司,漢○公司與電○等3家公司虛以前述「包作方式」進行資金調度及會計憑證、會計簿冊、帳務之製作,該等內容自為不實,且行為期間自89年開始至100年間,造成漢○公司上揭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均有虛偽、隱匿之情形。
投保中心就本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解任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解除被告甲擔任漢○公司之董事職務(乙於審理過程中死亡,故投保中心撤回對其訴訟),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
二、法院判決重點摘述:
本件被告甲在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7金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案件即遭判決解任,而被告甲後以「本件不法事實係發生在投保法於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第10條之1第1項關於董事解任之規定之前,原審判決依前述解任規定判決解任,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本件最高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後,上訴人仍實施其所稱之包作制度,而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由,故原審判決解任甲董事職務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依照投保法109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前已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而尚未終結之本件訴訟適用之,因此最終認為被告甲提起之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
參、結語:
109年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新增遭判決解任董監事職務之被告未來3年均不得擔任任何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事之失格效果,而使杜絕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獲得貫徹。本件判決理由已明確指出109年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則判決解任確定後,即當然依照109年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發生3年失格之效果,自不待言。
投保中心再次提醒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事應更詳加瞭解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以及所可能面臨之刑民事法律責任,避免因小失大,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及牢獄之災外,更可能面臨擔任董監事職務遭判決解任及後續3年失格之效果。
 

最後更新時間:2022/08/19 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