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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董監事是否得以「不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且相關交易均有憑證」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該公司董監事並未經刑事起訴,卻遭投保中心列為民事求償對象,董監事主張其本身並不具備會計、財務等專業背景,且相關交易均有憑證,若非深入調查或逐一比對會計憑證資料,難以知悉財報有不法或不實之情事,故主張其不具備財務會計專長且相關交易均有憑證,而免負賠償責任。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規定(§210I、§218、§228I),董事會應備置及編造財務報表等簿冊供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則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又依證交法規定(§20II、§20-1、§36I),財報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董監事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即必須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始得免責。從上開規定可知,法律規定董監事負有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的責任。就此,法院認為縱使董監事未具財務會計專業,亦可委任相關專業人士核對,否則難認其就系爭財報之真實性已盡相當注意;另外,即使相關交易均有憑證,且董監事難以逐一比對全部會計憑證資料,法院仍認為不符合免責規定。所以董監事無法以「不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且相關交易均有憑證」而主張免責,其仍須舉證有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才可免責。(參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4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