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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集

期貨交易

期貨交易

期貨交易

蕭先生近來經某受雇於A期貨商之某乙招攬,表示進行期貨交易獲利更大,而所需資金較低,因此便至期貨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時,期貨商交給蕭先生需簽署之開戶文件多達數十頁,簽名之處亦多達十數處。其中一份是委任授權書,蕭先生以為是開戶文件之一,不疑有他,仍加以簽署。俟將錢匯入保證金專戶進行交易後,卻於接到期貨商對帳單時,發現有多筆交易未經其委託下單,甚且有一日之內,帳戶中即進行數十筆交易之情形,因交易手續費暴增,致其保證金大幅減少,經向期貨商查詢,其表示蕭先生前已有全權委託某乙為期貨交易,盈虧當由蕭先生自行負責。對此蕭先生甚為不滿,並詢問有何維護權利之方法?

  • 依期貨交易法第66條規定:「期貨商不得雇用非營業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且同法第73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另依證期會 87.1.5八七台財證五字第92570號函釋:「期貨公司及其受雇人不得作為客戶全權委託之受託人。」,即目前我國尚未開放期貨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因此若期貨商或其業務人員未經核准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則屬違法之行為,投資人可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追究期貨商及其業務員之行政責任。

    有關蕭先生之情況,目前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72號判決曾對類似之情形有如下之見解,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縱曾全權委託期貨買賣,亦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授權行為既無效,上訴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即無權下單。」,「(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從事高風險之炒單行為,提高營業額,領取獎金,增加委任人之手續費等支出,並使委任人承擔高風險。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曾全權委託概括授權,上訴人之炒單行為亦不合授權本旨,而為逾權行為。」,「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從委託下單、成交後之交割至款項之轉撥等重要事項,全面全權委託未深交之上訴人,……,揆諸社會常情,顯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主張其於該授權書簽名時,實際上並無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之意思等語,不無可採。」,因此判決認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無權下單而下單,致投資人受損害,應對投資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與期貨商具有僱庸關係,期貨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判決見解或可提供蕭先生作為主張權益之參考,惟此僅係個案判決意見,就相關情形,仍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決認定之。

    針對以上情形,建議投資人在簽署相關開戶文件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約定,且實務上常發生因將委託期貨買賣交易權限授權給他人代為辦理,以致有鉅額交易虧損、未依本人指示擅自操作,甚至趁機盜領帳戶內款項等糾紛情形,故建議投資人不宜委任授權他人代理為一切期貨交易行為。  

王太太為家庭主婦,見到報載某國際開發公司應徵記時工作人員,並可免費教導操作外匯期貨,於是前往應徵獲得錄取,不久公司慫恿王太太代替客戶買賣外匯,並應以自有資金加入買賣,公司保證絕對獲利,一開始雖有小賺,惟最後卻全部賠光,王太太開始懷疑:一、公司未經合法經營期貨業務。 二、公司不知是否真正下單到國外,或是公司自己利用電腦假造買賣紀錄或撮合。 三、公司是否吸引大量家庭主婦及學生先加入員工後,以保證獲利方式誘取其資金。經查證屬實後,王太太曾向公司請求返還損失金額,惟公司竟然恐嚇其不得張揚,否則要 對其不利。請問王太太應如何救濟?是否有防制之道?

  • (一)該公司經營外匯期貨買賣行為,應屬於期貨業務,故依照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該公司違反此項規定,依照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又該公司除經營期貨交易外,其私下進行撮合、結算等行為又涉及期貨交易所業務及 結算交割業務,必須由主管機關許可方可經營。故依同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此外,若公司並未下單至國外,而是自行以對賭方式進行交易,或是假造買賣資料欺騙民 眾,其行為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以下偽造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三)公司既未合法經營期貨業務,又以保證獲利方式吸引資金加入,此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四)公司恐嚇王太太不得張揚之行為,涉及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
    (五)關於王太太損失之金額,王太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受詐欺而請求返還。由於本案中所述行為皆涉有刑事犯罪,王太太如有上述情事時,應立即備齊證據資料向檢 調單位檢舉或提出告訴,或是函請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以維護自身權益,另可促請檢察官發動偵察權限,即時保全相關犯罪證據或資料(如帳冊、贓款等)使行為人受到應有刑罰 制裁,也確保將來民事求償時效、程序、證據等之便利。

    目前報紙常見刊載某國際開發(或企管)公司應徵計時人員並免費教導操作外匯期貨等業務,俟員工熟悉操作後,公司又利用一般人「投資」的心態,誘取員工直接拿出資金加入 買賣,雖初次買賣或有小賺,員工因此投入更多資金加入,惟最後公司卻都以國外行情不佳,以致完全賠光來作為回答。致使這些人發現受騙損失時,求償無門。這些受害者又多以 家庭主婦及學生為主。因此民眾欲進行證券或期貨交易時,首先應注意從事此種交易服務之公司或人員是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可經營此類業務是否有登記之執照並應出示,並詢問 相關業務的公會該公司是否有登記加入並且經營正常,以確保自身權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吳君參加A投顧公司之會員,並全權委託該公司操作期貨,惟懷疑該公司為非法之期貨公司,因此來函詢問是否有相關規範?

  • 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中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代客操作)之專業,另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亦訂有該事業設置及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相關規範。經查A公司並未有依前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照,即從事該業務,疑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而有「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陳太太到甲期貨商開戶,陳太太發現期貨開戶文件中,有一頁「委任授權書」(置於契約書最後一頁),內容表示可以委任授權第三人代理委託下單或交易等行為,若期貨商表示可以委任給業務員,並代為操作及代收對帳單,是否可行?

  • 此授權書屬於交易人與受任人間私人委任契約,故陳太太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委任給第三人,來代理委託買賣期貨事宜,若陳太太並不想委任他人,此頁即可不用簽名,又避免將來遭人偽簽,應當場將該頁劃除或是撕下,以保障自身權利。由於授權書內容,是將委託期貨買賣交易的權限授權給他人代為辦理,因此,實務上時常發生鉅額交易虧損、未依本人指示擅自操作、乘機盜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偽造文書等風險,因此,建議不應委任授權他人代理為一切期貨交易行為。

    目前我國尚未開放期貨商及其負責人、業務員為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業務,依照我國期貨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期貨商不得代客操作、未依客戶指示下單、未經授權擅自操作等,並應按時將對帳單送交期貨交易人。因此若期貨商或其業務人員未經核准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則顯屬違法之行為,投資人可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追究期貨商及其營業員之行政責任。

    惟若投資人確係親自委託期貨商業務員代為全權決定期貨之買賣,則雙方之委託契約應仍屬有效,不因期貨商及其業務員應負行政責任而受影響,投資人恐難因此即否定業務員依全權委託所為之買賣,相關盈虧風險仍應由投資人自行承受。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乙期貨商之業務員未經客戶張先生允許,私自下單到張先生的帳戶,張先生發現之後可採行之步驟為何?

  • 期貨商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或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一一九條規定得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期貨交易人張先生若發現期貨交易明細表上所出現之交易紀錄與自己所委託項目不符時,須立即向期貨商反應,若該不明交易紀錄疑係期貨商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所致者,張先生得請求期貨商依法保存相關錄音證據或傳輸內容至爭議消除外,並得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檢舉,以追究期貨商之行政責任。

    證業務員確實未依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或未經授權即擅自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其尚可能觸犯刑法之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罪責;在民事責任上,該期貨商及其業務員又屬違反與客戶間之契約義務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乙期貨商之業務員經查係為自己從事交易,則其尚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依據同法第一一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五月二日陳先生以限價5,000點下單買進三口台指期貨,業務員誤寫成5,200點(當天行情最低只在5,100點),成交後陳先生始發現錯誤,但遲至五月三日才通知證券商。當天台股指數突然大跌,陳先生保證金權益總數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故期貨商基於風險控管原則,盤中代為沖銷,結算後其權益已成負值(Over loss),陳先生是否可以主張此筆交易為錯帳而不予承擔?

  • 五月二日業務員下單寫錯點數,致使原不會成交之交易成交,違反委託之指示,期貨商應依「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該筆錯帳。故本案中,陳先生在五月三日向甲證券商反應錯誤後,該筆交易即應以錯帳處理,並由證券商負責,至於五月三日該交易在盤中已代為沖銷乙事,與申報錯帳並無影響。

    陳先生請求公司申報錯帳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該筆交易即由甲證券商透過錯帳處理專戶進行帳務調整,故關於錯帳所導致之損失,即由甲公司自行負責,與陳先生帳戶無涉,故陳先生主張不用對該筆權益負數(Over Loss)負責,即為合理。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蕭先生投資股票買賣已有多年經驗,近來經人介紹表示進行期貨交易獲利更大,而所需資金較低,因此便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某日市場行情劇烈震盪,致其保證金(期貨交易人權益數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 5 %,期貨商乃逕行代為沖銷,當日結算仍有虧損,故期貨商通知補繳虧損差額。對此蕭先生認為以往其融資買賣股票時,融資餘額如有不足證券商皆會先行通知,為何期貨商在事先未通知其追加保證金之情況下,可逕自為其沖銷?期貨商則表示一切依照契約之規定為之。請問本案中蕭先生之說法是否有理?

  • 按期貨交易為保證金交易制度,故期貨商應就其客戶之保證金水準進行嚴密控管,當客戶之保證金水準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額度時,期貨商即應進行相關追繳作業,另當期貨市場行情變動劇烈,而使其客戶之保證金水準低於一定程度時,期貨商亦可將該客戶所持有之期貨部位予以代為強制沖銷,以維持該公司之經營風險;惟為維護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十一款爰規定,受託契約之內容應包括「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及「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準此,當期貨商欲對於其客戶進行強制沖銷之作業時,其是否須先通知客戶追加其保證金,端視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有無約定而定。依臺灣高等法院8 9年上易字第6 4 8號民事判決,對蕭先生之類似案件有如下之見解,該判決引述,上訴人(期貨交易人)與被上訴人(期貨商)所簽訂「受託契約」中約定:「甲方(上訴人)委託乙方(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發出(保證金)追加通知2 4小時內,甲方未依乙方之通知內容繳交金額保證金時,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及「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已低於相關.(情況同前)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得不受前項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法院因之判決:「被上訴人(期貨商)於保證金低於原所應繳保證金7 5﹪、5 0﹪、2 5﹪時,並無通知上訴人(期貨交易人)之義務,」云云。以上判決見解或可提供參考,惟此僅係個案判決見解,其相關情形,仍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決認定之。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陳太太近來經人介紹表示從事期貨交易獲利更大,且所需資金較低,因此便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買入石油期貨。某日陳太太見有利差,乃委託期貨商賣出平倉,當日期貨商並有告知回報價格,陳太太於是認為已有成交獲利。然隔天國際原油價格大跌,當天下午經營業員通知方知前日賣出委託單並未成交,導致結算結果損失慘重。陳太太對此大為不滿,認為既已有回報價格,為何沒有成交,期貨商則表示隔天開盤前已有依照陳太太留存之通訊資料就未成交之情形進行通知,只是未能聯絡上陳太太,一切皆有依契約之規定為之。對此,請問何者說法較為有理?

  • 交易人與期貨商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其中交易細則有關市場回報參考與成交確認部分,一般皆有規定:「市場所稱『成交』,在未經成交結算確認前僅屬市場回報參考,需待次一營業日開盤前未經由本公司通知交易所結算改價方屬確認成交。若次一營業日開盤前確認未成交或成交內容與市場回報參考不同時,此種情況稱為交易所錯帳,期貨商除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通知委託人外,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契約之規定,期貨商執行買賣委託當日之市場回報僅是參考之用,需至隔天開盤前方可確認。當有未成交或變更成交內容之情形發生時,期貨商若已依規定於次日開盤前通知交易人,則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例陳太太所受之損失,恐仍應由其自行負擔。惟期貨商若有疏忽漏未將正確成交情況於次日開盤前通知交易人,而係延至開盤後始進行通知之情事發生時,交易人除應請期貨商提供交易所成交資料加以說明外,亦可要求期貨商依違反受託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對於此種情形,建議交易人在進行期貨交易前,仍應確實明瞭期貨交易之流程及受託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事項,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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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時間:2015/11/17 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