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期貨交易法第66條規定:「期貨商不得雇用非營業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且同法第73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另依證期會 87.1.5八七台財證五字第92570號函釋:「期貨公司及其受雇人不得作為客戶全權委託之受託人。」,即目前我國尚未開放期貨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因此若期貨商或其業務人員未經核准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則屬違法之行為,投資人可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追究期貨商及其業務員之行政責任。
有關蕭先生之情況,目前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72號判決曾對類似之情形有如下之見解,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縱曾全權委託期貨買賣,亦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授權行為既無效,上訴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即無權下單。」,「(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從事高風險之炒單行為,提高營業額,領取獎金,增加委任人之手續費等支出,並使委任人承擔高風險。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曾全權委託概括授權,上訴人之炒單行為亦不合授權本旨,而為逾權行為。」,「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從委託下單、成交後之交割至款項之轉撥等重要事項,全面全權委託未深交之上訴人,……,揆諸社會常情,顯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主張其於該授權書簽名時,實際上並無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之意思等語,不無可採。」,因此判決認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無權下單而下單,致投資人受損害,應對投資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與期貨商具有僱庸關係,期貨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判決見解或可提供蕭先生作為主張權益之參考,惟此僅係個案判決意見,就相關情形,仍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決認定之。
針對以上情形,建議投資人在簽署相關開戶文件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約定,且實務上常發生因將委託期貨買賣交易權限授權給他人代為辦理,以致有鉅額交易虧損、未依本人指示擅自操作,甚至趁機盜領帳戶內款項等糾紛情形,故建議投資人不宜委任授權他人代理為一切期貨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