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內部人於公司尚在興櫃或上櫃期間取得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6個月內公司已上市時再行賣出或買進之情形,是否有歸入權之適用?

  • 依證交法第157條及同法第62條規定,上市及上櫃公司內部人均有歸入權適用,故若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於公司尚在興櫃或上櫃期間取得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6個月內於公司已上市(或上櫃)時再行賣出或買進,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適用。
    【參主管機關(93)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911號】

上市(櫃)公司內部人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之有價證券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之適用?

  • 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委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應於契約中載明」,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遵循事項第14條,亦載明委任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項及第4項、第28條之2、第43條之1第1項、第157條、第157條之1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因此,公司內部人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交易仍有歸入權之適用。 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委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應於契約中載明」,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遵循事項第14條,亦載明委任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項及第4項、第28條之2、第43條之1第1項、第157條、第157條之1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因此,公司內部人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交易仍有歸入權之適用。 

公司內部人持有認購權證,到期以現金結算之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賣出行為?

  • 內部人持有認購權證,到期以現金結算之行為,係證券商計算差價後,以現金返還與投資人,其性質屬投資人履約取得股票後,立即將股票賣出而獲得之差價,故現金結算視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賣出。
    【參主管機關(95)金管證三字第0950138599號函釋】

上市(櫃)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其所獲利益應如何計算?請舉例說明同種類及不同種類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

  • 1.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短線交易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應視其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同種類而有不同:
    (1)若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屬於同種類者,則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虧損部份不予計入,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相加總,即為應歸入利益。
    (2)若屬不同種類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而其配對與計算方式同(1)所述。

    2.同種類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方式舉例:
    設A公司內部人甲交易之股權異動情形如下:
    (1)90/8/1買進認購權證1,000股,每股20元
    (2)90/9/1買進認購權證1,000股,每股30元
    (3)90/10/1賣出認購權證2,000股,每股25 元
    甲君交易之應歸入利益為多少,而應如何計算說明如下:
    前述之規定,應先取10月1日賣出之1000股與8月1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25)-(1000×20)=5,000,次取10月1日另外賣出之1000股與9月1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25)-(1000×30)=-5,000。因證交法施行細則規定虧損部份不予計入,故甲應歸入之短線利得為5,000元。(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上述金額中扣除)。

    3.不同種類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方式舉例:
    設A公司內部人甲交易之股權異動情形如下:
    (1)90/08/01買進可轉債1張(可轉換為普通股1,000股),當日普通股收盤價80元
    (2)90/09/01買進認購權證1,000股,當日普通股收盤價90元
    (3)90/10/01賣出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
    (4)90/10/02賣出股票1,000股,每股105元
    甲君之應歸入利益為多少,而應如何計算之說明如下:
    (1)90/08/01買進可轉債視為買進股票1,000股,以收盤價80元做為其成交價
    (2)90/09/01買進認購權證視為買進股票1,000股,以收盤價90元做為其成交價
    (3)90/10/01賣出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
    (4)90/10/02賣出股票1,000股,每股105元
    另據施行細則同款後段之規定,應先取10月2日賣出之1000股與同年8月1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105)-(1000×80)=25,000,次取90年10月1日賣出之1000股與9月1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100)-(1000×90)=10,000,甲之應歸入金額即為25,000+10,000=35,000元。(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上述金額中扣除)。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行使是否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

  • 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警惕與嚇阻公司內部人利用未公開消息牟取不合理差價利益。故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用意非為填補公司之損害,而係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嚴格計算方式,以獲取短線交易差價之最大金額,使公司內部人引以為戒。因此,歸入權之行使及金額之計算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
    【參主管機關證期會(88)台財證(三)第04014號釋示】 

歸入權之計算是否應考慮除權交易?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立意,係以懲罰性之計算利益方式,藉以鼓勵公司內部人長期持有本公司股票,故內部人短線買賣公司股票,計算歸入權金額時,不考量其實際有無虧損,歸入利益應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不考慮除權交易。
    【參主管機關(93)金管證三字第0930129718號函釋】

請問買賣認售權證應如何計算歸入利益?

  • 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歸入權之適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參主管機關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

請問證交法第157條所稱「不行使」之定義為何?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所稱之「不行使」,除不為行為外,應就發行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行使該項權利整體過程觀察之,如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者,即視同不行使。
    【參主管機關(89)台財證(三)第76696號函釋】

請問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應如何適用?請舉例說明其計算方式。

  • 設甲先生為A公司之董事,其於94年1月10日買進A公司之股票5,000股,甲先生之配偶乙於同年2月3日賣出A公司股票2,000股,又甲先生十歲之女兒丙於同年4月20日賣出A公司股票1,000股,則甲先生應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請求權之說明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入於公司」;同條第5項並規定第1項之人持有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由上述規定可知,甲先生所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持有之股票,故乙與丙所買賣之股票應與甲先生所買賣之股票一併計算所得利益。甲先生於94年1月10日買進A公司之股票5,000股,乙於同年2月3賣出A公司股票2,000股,丙並於同年4月20日賣出A公司股票1,000股,甲、乙、丙所有之買賣均在六個月內,因此,甲先生有歸入請求權之適用。甲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差價利益,並將該利益歸入予A公司。 

如果買賣沒有賺錢的話,是否就不必歸入公司了?

  • 不,是否有買賣利益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方法計算,係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嚴格計算方式以獲取短線交易差價之最大金額,並不考慮交易人是否因短線交易而獲有實際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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