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我國證券及期貨市場之投資人以散戶居多,相較於證券商、期貨商及發行公司而言,投資人多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當其權益受損時,往往因資訊不足、能力有限、舉證困難、訴訟成本過高等因素,而放棄採行救濟程序。事實上,此類證券或期貨糾紛受損害者往往不只一人,且所受之損害皆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如受損害之投資人皆放棄救濟,除損害無法填補之外,亦縱容不法行為者逍遙法外,但若由投資人個別提起訴訟,則恐耗費其勞力、時間、費用,並可能發生裁判相互矛盾之困擾;為解決此一問題,美國採集體訴訟類型,對於有多數人受害之證券案件,允許以集體之方式提起訴訟;英、日、韓等國亦陸續設立各機構或保護基金以提供投資人保障。我國為提昇對投資人之保護,於制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資人保護法)時,即參酌國外制度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引進團體訴訟機制,以期賦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更多的保障。

依投資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保護機構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以期達到訴訟經濟,減輕訟累之目的。另外,為有效發揮團體訴訟之功能,投資人保護法亦針對團體訴訟案件明定法院得裁定保護機構免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提起訴訟或上訴時,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暫免繳裁判費,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逾一定金額以上之執行費亦得暫免繳;且如保護機構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投資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時,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同時,為提起訴訟或仲裁,保護機構得請求相關單位協助或提出文件、資料,以減輕證據蒐集之困難;凡此規定,目的皆在於使投資人獲得更周延之保障。另外,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機構應將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交付予投資人,並不得請求報酬,期能增加投資人主張權利之意願,達成保護投資人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

本中心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依投資人保護法所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成立以來致力於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並受理投資人登記團體訴訟,就目前各案件之進行狀況,投資人可自行下載求償案件彙總表參照,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投資人服務專線(02)2712-8899,由專人提供詢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