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背景】:
欣○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討論「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案」,依私募相關規定,私募價格之定價日、計算方式、私募之必要理由、用途等事項均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惟欣○公司並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前揭事項,仍於股東會中表決通過該議案,此部分有重大瑕疵,爰此,即積極採行相關因應方案如後。

【因應方式】:
一、本中心於收受該次開會通知書後,即依相關法規就系爭私募議案之重大瑕疵,函請欣○公司詳實說明,並於該次股東會議中,5度發言表示,該私募議案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召集事由中載明相關事項。
二、另主管機關業於95年7月間糾正欣○公司辦理該次私募之適法性,本中心亦就相關違反法令之程序或內容部分,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維股東權益。

【本中心後續處理】:
一、本案一審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一造辯論判決本中心勝訴,二審法院則於96年2月13日認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而於96年5月16日將全案發回一審法院。
二、因欣○公司於95年6月間通過該股東會決議,惟本案逾1年仍未確定,依證交法第43條之6第7項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該公司已無法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私募,本案已達成保護股東權益之實質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