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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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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財報不實、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篇(普格案)

鑑於我國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者以散戶居多,其權益受損時,因缺乏相關資訊,且提起訴訟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故多裹足不前;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案例,茲就「普格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前董事長王○琮等人涉嫌對外公告普格公司101年1至6月不實之營業收入資訊及101年第1、2季不實之財務報告,並涉嫌於101年10月22日、24日及25日從事普格公司股票內線交易,另黃○成等人亦涉嫌於101年3月至同年7月間操縱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經投保中心於103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8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金字第29號判決,除對部分刑事無罪確定之虛偽交易配合廠商及人頭董事之請求遭判敗訴外,其餘被告應就投資人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現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法院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 財報不實部分:
1、 普格公司101年1至6月之月營收、101年第1季及第2季之財務報告確有重大不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可稽,又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利用公司做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事,斷不致購買或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普格公司公告之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與善意投資人因此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之差價損失,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刑事案件主要行為人王○琮(為普格公司董事長)、黃○成(為普格公司會計主管)、張○逵、張○銘,從事虛偽交易及虛增普格公司營業收入之行為,並於普格公司前述各月營收及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刑事案件次要行為人邱○群等13人(為虛偽交易配合廠商之負責人或職員)經刑事判決認定渠等明知相關交易不實而有行為分擔,應認渠等均有共同參與編製不實財報之行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 普格公司總經理李○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成擔任財務主管,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及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4、 普格公司董監事:
(1) 董事鍾○姍係張○逵用以擔任普格公司董事之人頭,實際執行董事職務者為張○逵,難認鍾○姍對張勛逵等人之不實交易、不實財報行為有所認識,不應令其負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其餘董監事6人不得以未參與或列席董事會,即認已盡編製或審查財報之義務,渠等均未能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等情事,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5、 損害計算採淨損差額法,至於所謂「股票真實價格」僅能以人為方式模擬求得其存在,原告主張以普格公司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之真實價格,應足以反應該股票實際價值。
6、 責任範圍:
(1) 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另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等既分別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 負過失賠償責任之董監事6人對於系爭財務報告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實質董事張○逵,或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總經理李○、王○琮等量齊觀,爰考量渠等之過失對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及董事、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應認渠等各負5%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
(二) 操縱股價部分:
1、 黃○成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乃與張○逵等人謀議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張○逵再將此事轉知張○銘及指示陳○德,而於101年3月2日至7月30日期間共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為影響普格公司的股價操縱行為,業據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甚詳,兩造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2、 授權人等因誤信該期間普格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渠等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
3、 黃○成等人於101年3月2日至7月30日間,連續多次明顯拉抬普格公司股價,該不實價量資訊之影響不因操縱行為結束而當然停止,即於7月30日後仍持續影響投資人,直至101年10月25日普格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公司疑遭詐騙之時,投資人始有知悉普格公司股價業受不實財報資訊影響或為人為操縱而扭曲之可能,是黃○成等人當須對10月25日前因受不實價量資訊誤導而買入普格股票之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內線交易部分:
1、 王○琮時任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持股逾10%之股東,且基於職業關係而於101年10月20日知悉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回收而遭掏空之重大消息;王○蘭係王○琮之友人,王○瑞為王○琮胞兄,渠等於同年月24日皆自王格琮處獲知系爭重大消息。張○逵以其弟媳鍾○姍名義擔任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其基於職業關係與王○琮一同於101年10月20日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故王○琮等4人分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5款之規範主體。
2、 普格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23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重大利空消息,而張○逵、王○蘭、王○瑞,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22日、24日及25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渠等自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對於各該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蘭、王○瑞皆自王○琮處獲悉普格公司系爭重大消息,並進而為內線交易行為,則王○琮應與王○蘭、王○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結語:
本案係投保中心辦理有關財報不實、操縱股價、內線交易賠償責任綜合類型之團體訴訟案件,其勝訴深具意義,應可有效促使公開發行公司及其負責人積極善盡確保財務業務文件真實之義務,及嚇阻相關行為人不得從事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等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不法行為,有助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完整。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