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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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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證券詐欺篇(東森媒體案)

壹、前言
我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
投保中心辦理證券詐欺案件團體訴訟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現行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文透過介紹95年間發生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收購詐欺案件,期能使讀者對非典型之證券詐欺案件有進一步之認識。

貳、案例介紹
以下茲就「東森媒體股票收購詐欺案」相關案件事實、訴訟經過及民事法院判決之重點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一) 美商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經與東森集團總裁甲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且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越高,甲即可獲取凱雷公司回饋之利潤越多。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與甲等大股東簽署意向書,同年4月24日簽約購買該等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此外,凱雷集團並同意支付日後轉售東森媒體公司予他人時,將獲利總額之2%~5%之利益作為甲協助完成收購股票之代價。
(二) 甲為求以低價向不知情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上開議定之交易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乃以牟取高額價差之犯意,先由東森媒體公司於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以免除證交法規定有關公開收購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
(三) 甲續行指示集團其他關係企業A、B公司於95年3月底、4月底向小股東發出以每股2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信函,致小股東陷於錯誤,又缺乏其他相關資訊足資佐證,售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股份予關係企業,甲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取高額之價差利益。
二、訴訟經過:
東森集團總裁甲等人於95年間利用東森集團其他關係企業A、B公司名義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以高價轉售與凱雷集團牟利,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禁止證券詐欺規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甲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加重特殊背信罪有罪;刑事二審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改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甲罪刑,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投保中心於97年6月間就甲等人涉嫌以虛偽詐欺方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乙事,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案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臺北地院就甲部分於101年3月12日以99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另A、B公司部分則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1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經投保中心就敗訴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分別於103年7月8日、103年10月7日以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認甲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A、B公司應對其收購之小股東分別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計算方法以向小股東收購價格與東森媒體公司95年間公平價格(每股26元)差額範圍內為限。經投保中心續就敗訴部分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就投資人損害計算方式為有利於投資人之認定,並發回高院更審,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三、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 甲利用其身分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規避證交法之適用,藉以排除小股東請求以同一條件應賣之權利,難認合法正當
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固屬公司自治事項。惟甲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以規避證交法之適用,以利其向小股東收購股份後,連同實質掌控股份一併出售予凱雷集團。足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作成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實非基於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而係為幫助甲完成其與凱雷集團交易之目的,故東森媒體公司依其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且經金管會核准,其外觀形式雖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惟其目的係為規避證交法之適用,藉以排除小股東請求以同一條件應賣之權利,自難認合法正當。
(二) 甲之行為乃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行為,股東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之情形者,亦屬之;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
2、又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同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而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準此,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法律強制規定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3、若欲向特定人收購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為避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先撤銷公開發行予以規避者,雖 該撤銷公開發行之手段行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惟其所欲達到規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自係以合法手段掩飾其不法目的,則對於因規避法律適用之結果,致無法以同一條件出售股份之股東而言,即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行為,是該等股東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甲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此規避證交法關於強制同一條件為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以利其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交易,甲所為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即有虛偽情事,並為故意行為,自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投保中心主張甲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 甲係東森集團關係企業A、B公司實質負責人,其規避證交法強制規定,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進行收購,A、B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倘經由一般之企業章程或行為,將法人之重要、本質職能交付給該代理人獨立、負責去執行,亦即該代理人以此種方式代表法人時,亦屬於本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即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實質上擔任公司領導職務之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如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含實質董事在內,則依公司章程有代表權之人,但僅形式上具代表權,實質上無決策權限,其於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依本條規定法人尚需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對形式上雖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但實質上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該行為人對公司之影響力更大,於該行為人因執行職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公司反而不需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此一適用結果與民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有代表權者因執行職務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即課法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使受害者除能向行為人求償外,亦得向法人連帶求償,能獲得更多之保障,二者顯然不符。A、B公司辯稱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不包含實質董事云云,殊非可採。
2、甲為A、B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力,其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方法,規避證交法之適用,致令該公司小股東無從要求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而受有損害,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是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A、B公司需各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1、高院判決認為應按東森媒體公司如未撤銷公開發行,當時在公開市場收購該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估算
甲所為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行為,既係侵害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在公開市場出售股份之權利,小股東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東森媒體公司如未撤銷公開發行,當時在公開市場收購該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估算之。投保中心雖主張以收購價格每股32.5元計算,惟該價格係出賣人負有承諾及保證義務為條件,小股東殊無可能依上開條件出售其股份。經查,每股26元乃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7月15日之每股價值24.4元至26.8元」、及「於95年5至7月份之每股交易價格在23.8元至26.9元」區間之相對高點,故以之作為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之每股市價,應屬合理,故認凱雷集團於95年上半年度,本應依法在公開市場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應為每股26元。
2、最高法院認為投保中心請求以凱雷集團收購價格每股32.5元計算損害為上訴有理由,發回高院更審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查甲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方法,規避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致小股東無從要求凱雷集團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又甲透過A、B公司向小股東收購股份,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情事,A、B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A、B公司似未否認凱雷集團向甲以外股東之收購價格,亦為每股32.5元。果爾,則投保中心主張:凱雷集團倘向小股東公開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每股應亦為32.5元,但小股東係各以每股20元不等價格售予A、B公司,其間差價為小股東所受之損害云云,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爰此,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主張每股32.5元與公平價格26元之差額部分廢棄發回高院更審。
四、結語
歷年來,隨著投保中心團體訴訟之提起,司法實務判決已逐步構築確認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責任之架構及內涵,在本件證券詐欺的案件中,法院認為藉由撤銷公開發行以規避證交法關於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排除小股東請求以同一條件應賣之權利,乃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虛偽行為,該等股東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除刑事不法行為人甲需負賠償責任外,甲基於實質負責人使A、B公司進行收購股份,該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實質負責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有關損害賠償金額範圍是否以收購價格認定,最高法院亦作有利於投資人之發回判決,此等判決實有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並促進市場之健全發展。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