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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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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股價操縱篇(陞泰六家公司案)

於我國所生之證券紛爭事件,若採行民事訴訟追償機制,雖得由權益受侵害投資人自行尋求司法途徑以圖救濟,惟考量個別求償有相當程度之難度及須負擔高額之成本等因素,故我國多數投資人多消極放棄救濟;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之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禁止操縱股價之案例,茲就「陞泰等六家公司股價操縱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被告姚○○身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之總經理兼任投資決策小組之負責人,負責環華公司股票交易之決策,其與配偶於95年及96年間利用所掌控之環華公司之證券帳戶及第三人之帳戶進行「相對委託」操縱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航業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已改名為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價格,並因利用親友帳戶與環華公司相對交易而造成環華公司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姚○○及其配偶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價格與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並於98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本件經投保中心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後,於100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團體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投保中心勝訴。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相對委託構成操縱股價行為
依環華公司及相關證人所述,可知環華公司之證券帳戶為姚○○所控制使用,其可自行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故環華公司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所為股票之交易,確為姚○○下單使用;而姚○○之配偶於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自承其證券帳戶及其子之證券帳戶均為其所使用,是環華公司等之證券帳戶為姚○○及其配偶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所為之交易,自為其2人所為之交易。其等相關犯行亦為臺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上訴人等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行為之事實。
(二)利用他人帳戶交易股票構成操縱股價行為
環華公司之證券帳戶之資金及股票所有權固屬環華公司所有,然姚○○為該公司股票投資之決策小組負責人,為主要操盤人,透過環華公司之證券帳戶依其自己意願進行下單,對股票有管理權,就上開帳戶具有實質控制力,其投資收益攸關其工作績效,自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人,其利用所控制之環華公司證券帳戶與姚○○之配偶所控制之證券帳戶進行相對委託之大量異常交易行為,主觀上復有抬高股價之影響股價意圖,自屬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行為。
(三)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
授權人因信賴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量而買賣股票,並不知被上訴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而被上訴人連續以多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系爭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個股走勢與同類股間走勢明顯悖離,其等衝高個股交易量並製造個股交易活絡假象,使授權人誤信當時集中市場所呈現之不實交易價量資訊而購入個股,授權人如知悉有操縱行為影響股價與交易量,必不會進行交易,是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相對委託、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甚明。且依到庭之證人證詞可知,渠等係依公開市場交易價量決定個股之買進與賣出,故授權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有關操縱股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內線交易案件損害之計算方法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故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故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

三、結語
按投保中心歷來承辦之團體訴訟案件,該等為操縱特定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人,除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外,多數均尚須對市場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亦不例外。雖被告姚○○主張其操縱陞泰等六家公司股價之動機在於提升工作績效,惟行為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僅需其主觀上具有抬高或壓低股價的意圖並於客觀上分別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至於其動機為何,則在所不問,此不可不慎!因為一旦被法院認定有炒作股價之行為,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更可能有牢獄之災。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