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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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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財報不實篇(邰港案)

鑑於我國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者以散戶居多,其權益受損時,因缺乏相關資訊,且提起訴訟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故多裹足不前;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之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案例,茲就「邰港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被告方O熙(邰港公司董事長)、方O豪(邰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郭O斌(邰港公司財務長)三人於96年間邰港公司登錄興櫃進行買賣前後,為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伺機拉抬買氣、衝高股價,吸引投資人入股,即於登錄興櫃前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虛增之不實價格購入不動產、以向民間金主借貸方式,權充其子公司尼莫公司、實驗魚公司之設立股款,與愛族公司之增資發行股款。另上開被告亦邰港公司虛增權利金收入,吸引投資人認購邰港公司增資股票,俟取得增資款項後,即透過不實交易侵占邰港公司資產,並指示不知情之主辦會計及經辦會計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致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上半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形,另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資金運用計畫項目不實登載為充實營運資金,並引用不實之95年度財務報告,故該公開說明書亦涉有不實。
投保中心於99年3月間公告受理邰港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案投資人求償登記,並於99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團體訴訟,一審雖遭駁回,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邰港公司、刑事被告方O熙(董事長)及方O豪(董事兼總經理)、董監事及會計主管等應對善意買受邰港公司股票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其中董監事及會計主管負4分之1至8分之1(即12.5%~25%)不等之比例責任。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邰港公司、刑事被告(方O熙及方O豪)、部分董監事等應對授權投資人負賠償責任。現本案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 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確有不實:
本案法院採納投保中心之主張,肯認不法行為人方O熙及方O豪共同以偽造技術授權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不法手段虛增邰港公司營業收入及公司資產價值,並故意將前述虛偽之資訊載入95年度至97年上半度財報及系件公開說明書,且該等虛偽交易對邰港公司淨值表達影響重大,故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均為不實。
(二) 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1. 發行公司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結果責任,無舉證免責之餘地:
不法行為人方O熙及方O豪於上開不法行為均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渠等共同以偽造技術授權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不法手段虛增邰港公司營業收入及公司資產價值,並故意將前述虛偽之資訊載入95年度至97年上半度財報及系件公開說明書,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格買入邰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故渠等及邰港公司均應依證交法20條之1、第32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 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
(1)邰港公司之董監事:
邰港公司之董監事等人辯稱系爭財務報告已委託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其具有相當品質及可信度,董監事應足可信賴該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且就邰港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僅交易逾一億元者始需董事會決議,一億元以下皆授權董事長決行,故無從進行審查,且渠等並無財務專業背景云云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28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就公司財務報表係董事會「編造」後,再由會計師依法辦理查核簽證,審查該財務報表是否根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因會計師受限於外部人身分,亦無實質調查權,與董監事為公司內部人身分所執行業務並不同,董事得藉由實質之參與、觀察公司營運並知悉、明瞭公司是否確有上開不法之情事,監察人則有隨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等之實質審查權,若董監事曾對於依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無必要支出高額價金買受之不動產審閱財務文件、監督相關財務收支情形或基於財務考量對於公司密集連續買受高價不動產於董事會表示疑義且提出反對意見,方O熙等人應不致有連續虛偽買賣不動產等情事產生,故董監事等人自不得以系爭財報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無專業背景無從審查等為由,而完全免除渠等應盡之義務。
(2)邰港公司之會計主管:
會計主管雖辯稱系爭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應足可信賴該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云云等語,惟公司財報係財務會計人員製作、送交董事會通過、完成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之職務,方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會計師係審查該財務報表是否根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且會計師受限於外部人身分,亦無實質調查權,僅能於事後依據書面文件查核財務報表;公司會計主管應實質指導、監督、管理會計人員製作、編列會計簿冊、文件,其竟任由下屬會計人員僅依方O熙、方O豪之指示即製作不實會計文件,若會計主管能適當指揮、管理下屬財務文件之製作流程,或嗣後為實質查核、阻斷款項不實支出,方O熙等人為免向他人借用之款項無法取回,應不致連續虛增公司資產,故會計主管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重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仍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比例責任之認定
1.其餘董事、監察人(不含方O熙及方O豪2人)
因董監事均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法院係綜合考量各別董監事任職之久暫、當期董監事人數及對邰港公司之熟悉程度,認定董監事對授權投資人所負責任比例為8分之1至4分之1(即12.5%~25%)。
2.會計主管
會計主管因未實質管理、任令下屬配合方O熙等人製作不實財務會計文件,且其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重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故應對授權投資人負8分之1比例責任。
(四) 本案具因果關係:
興櫃市場上之股票價格係反映市場對於發行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此與其他股票集中市場相同。故發行公司依法公開之重要資訊有所不實,市場所評量之股價必然失真,投資人信賴該等價格買進股票,即應推定不實資訊之發布與股票之買賣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邰港公司於系爭跳票消息公開、真實財務狀況顯露後,其股價之跌幅為整體市場行情變化之二至四倍,存在明顯可見之價格衝擊,終至邰港公司股票無法在公開市場上交易,由此可見系爭不實資訊與投資人損失間確實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五) 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採毛損益法:
邰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自97年11月6日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前之每股均價3.12元,至同年月17日停止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每股均價0.47元,價格大幅滑落逾85%,且股東權益迄至102年不到每股1元並有鉅額之累積虧損,而該公司於停止股票交易前最低成交價為每股0.1元,撤銷公開發行後邰港公司股票雖仍有交易紀錄,但成交價格仍為每股0.1元,其後5年餘更未見任何買賣,顯見邰港公司股票每股0.1元亦無人願意買受,因此投保中心主張邰港公司之股票價值為0元,非無可採。
三、結語
邰港財報不實案發生在96年間,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發行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前開證交法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發行人及董事長、總經理部分課予其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即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課予其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須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在本件財報不實的案件中,除刑事不法行為人外,財會主管、董監事亦均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雖考量個案狀況,認定有不同之責任比例,惟會計主管、董監事等仍應善盡注意義務,故上述該等人員為發行人公告申報、編製、審核財報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執行職務應謹慎為之,以維護投資大眾的權益,並避免相關法律責任。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