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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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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財報不實篇(綠能案)

鑑於我國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者以散戶居多,其權益受損時,因缺乏相關資訊,且提起訴訟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故多裹足不前;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案例,茲就「綠能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綠能公司相關內部人等事先知悉公司原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均已變動,且發生鉅額虧損,勢必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利空消息,然卻未及時公開,並在該消息公開前,涉嫌從事該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以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投保中心除就內線交易辦理團體訴訟外,就綠能公司未即時更新對外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違反證交法情事,亦協助受損害之投資人向臺北地院對綠能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林○山)及總經理(林○龍)提起團體訴訟,案經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4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認定投保中心全部勝訴,渠等應連帶給付投資人新臺幣1.94億餘元,現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法院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 財務預測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本案被告消極未更新原公告之財務預測,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財報不實規定,應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本案法院採納投保中心之主張,肯認簡式財務預測雖未規範更新之具體標準,仍應於原財務預測與實際營運結果產生重大差異時公告予外部投資人知悉。當財務預測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須更新原財務預測時,公司有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證交法第36條之1明訂揭露財務資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故財務預測性質上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指「財務業務文件」,該條項應包含未即時更新已公告之財務預測,即不論係消極未更新原財務預測,或積極公告新的虛偽財務預測,均係誤導投資人。
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課予已公告財務預測之公司有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本件被告明知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已變動應予更新,卻違反更新財務預測義務而未更新,造成系爭財務預測對投資人有誤導影響,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而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發行公司即綠能公司、董事長即林○山、總經理即林○龍皆為法定義務人,應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二) 本案被告消極未更新原公告之財務預測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財報不實規定,投資人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亦得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項係法律特別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原即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是以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倘有違反法令,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令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山、林○龍分別時任被告綠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故渠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與被告綠能公司對各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至遲於100年6月20日即已知綠能公司應調降財務預測之事,卻遲延為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應對本件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3.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證交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人,此外同法第20條第3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造成本件授權人對被告公司股價之錯誤判斷,造成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 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本案具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在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之條件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相同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推定原則。
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及美國詐欺市場理論及保護善意投資人原則,認只要發行公司所為財務報告足以影響股價,而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投資,其後受有股價下跌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綠能公司至遲於100年6月20日已知悉公司財務預測無法達成,公司應更新財務預測,卻遲至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訊息,致投資人受未更新之原財務預測誤導,而於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以高於真實價格之股價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受有後來更新財務預測後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有因果關係之推定。
(四) 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採淨損差額法:
淨損差額法須求得標的股票之真實價值,並據以計算請求權人買賣時市價與真實價值之差額。而此真實價值應係指倘當初財報如實公告時,市場對於標的股票之交易價格。顯然,此一交易價格根本從未為真實存在過,僅能以人為方式模擬求得其存在。本件以財務預測更新後10個營業日(10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收盤平均價格50.06作為擬制之真實價格,係建立在市場對於財報不實更正之消息,需要一定時間加以傳遞、消化及沈澱之事實前提,固應經一定固定期間之平均股價,始能顯現其價值,故以此推估股價真實價值,應屬可採。
投保中心主張綠能公司股價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遭未更新之不實財務資訊影響而失真,本件授權人受未更新之不實資訊影響,於上開期間內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綠能公司股票,是授權人以失真之價格影響買入股票時,損害應已發生,則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即以「投資人買入價格與不實財務資訊期間內系爭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據,故以授權人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9日止期間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買進價格」減「真實價值」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至該投資人於上開不實財務資訊期間內,若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綠能公司股票者(不論該等股票是否係於上開不法行為期間內買入),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則予以扣減,堪認可信。

三、結語:
本案係首宗投保中心辦理有關財務預測遲延更新構成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賠償責任之團體訴訟案件,其勝訴深具意義,應可有效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積極善盡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並宣示證交法第20條所稱「虛偽、隱匿」,除常見之積極詐害行為,尚及於消極遲延更新財務預測之不作為,有助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完整。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