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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4:董監事是否得以非從事不法行為者,無法查知公司有虛假交易主張免責

就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董監事是否得以「非從事不法行為者,無法查知公司有虛假交易」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其可否以「非從事不法行為者,無法查知公司有虛假交易」為抗辯事由,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可知,上市櫃公司董監事就財報分別有通過及查核承認之義務,如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財報內容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財報不實負推定過失責任。司法實務見解並認:「公司董事職司公司業務執行,及應依其獨立性、專業性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而監察人則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縱未實際辦理採購、驗收、銷售、會計等工作,然對公司交易對象及生產之產品、製程應有基本之認識及監督之義務,尤以公司重大採購案之交易對象,更應盡董監事管控監督之責。惟董監事均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嘗試接觸、瞭解、調查等舉措,或於董事會中討論、提出質疑、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自難認就其等公司重要交易對象及所從事之重大交易是否實在乙節,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是以,公司董監事就縱未實際辦理業務銷售事項,亦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不得逕以「其非從事不法行為者,無法查知公司有虛假交易」為由,而主張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