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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26_就興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案件,董事是否得以「未實際經營業務,因而善意信賴會計師」為由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興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董事(含獨立董事)得否以未實際經營業務、僅能依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之專業為由免除其責任,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是以,財務報告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仍需經由董事會通過,董事及會計師間彼此分工,無法相互取代。

對此,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為符合財務報告可靠性,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要求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亦即簽證會計師係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詳實審認財務報告之義務。是以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董事、監察人,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應各自發揮其功能,無從相互取代」(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綜上,董事於董事會中依法仍負有編製、通過財務報告之義務及責任,此與會計師之查核義務目的不同,以避免雙方相互推諉責任,提醒董事們留意。
 

最後更新時間:2023/04/07 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