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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應親自保管證券存摺及印章,以維護自身權益

林先生工作至今已頗有積蓄,亦偶在證券市場中投資股票,一日透過朋友介紹某證券公司之大牌營業員,該營業員向林先生表示,因其股票投資經驗豐富,可交由其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豐沛,由投資人提供資金約定利益分享成數,但該營業員表示為方便起見,請林先生將印章及存摺等交由其保管,在操作一段期間後會將操作成果與林先生分享,但過了一個月,林先生收到對帳單後卻發現投資虧損,營業員表示請其放心後過一段期間,林先生卻已無法聯絡上該營業員,轉赴該券商詢問方才得知已辭職,而代操損失近千萬元積蓄亦已化為烏有,林先生急欲瞭解針對本案其可採取的救濟管道為何?

有關林先生的案例,可採行之救濟途徑如下:(一)行政責任: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或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檢舉;(二)刑事責任:因營業員之不法行為,可能涉及刑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責,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各級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發或告訴;(三)民事責任:投資人可向投資人保護中心申訴或申請調處,亦可至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按現行規定,證券商除已經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其業務人員不可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另其亦不可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或有挪用及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情事。因此,營業員若有上述行為經查屬實,將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最重會被解除職務。而投資人將印章存摺交給營業員代為保管遭盜買盜賣所生損失,民事求償部分,雖然可以主張證券商應該與營業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在法院的判決案例上卻不是全部都能成立,亦有判決是認為證券商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應注意不可將印章存摺交由營業員保管,要是一旦出事,投資人恐仍須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目前營業員未經客戶同意盜買盜賣客戶股票中飽私囊之情事係屬少數,但亦有案例係投資人同意營業員代為買賣,而該員在戶頭內不斷進出賺取業績獎金,致投資人產生重大虧損情形,因投資人已授權營業員代為交易,雖有上述救濟管道,惟本身仍應負極大責任。
投資人於投資前應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不應盲信旁人推銷進行投資,以防遭受損失,且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明文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同條亦規定禁止營業人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營業員若有上述行為,應受主管機關相關處分。所以投資人不可圖一時之便利將印章及存摺等放置於營業員處,以保障自身權益。

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於民國92年1月,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的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處理投資人對證券期貨事業之申訴或調處,並於違法案件發生時受理求償登記並提起團體訴訟,為投資人爭取權益。相關疑問,投資人可致電02-27128899或以書面方式洽詢。網址:www.sfipc.org.tw

最後更新時間:2018/11/09 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