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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27_對於財報不實的賠償責任,董事得否以「請求查閱資訊的權利不包含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故無法發現財報不實」為由,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果涉及財報不實,董事得否以「請求查閱資訊的權利不包含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故無法發現財報不實」為抗辯事由,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在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給監察人查核並且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足見董事會有編製財報的義務,且公司相關財報須經董事會通過後,才能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也就是說,董事會作為公司業務執行的主要機關,依法負有編造財報的義務,董事會中的董事成員正是編製財報的主體,當然具有查閱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的權限。且最高法院並承認,董事如因執行業務的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其義務,公司自應使其取得執行業務合理必要範圍內的相關公司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果董事辯稱其不具有查閱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的權限而不用負責,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如果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董事不得以請求查閱資訊的範圍不包含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為由,主張無法發現財報不實情事而據以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3/06/02 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