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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解任小專欄5-董監事不得以訴訟中已辭任職務為由,抗辯解任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甲君、乙君為上櫃公司A公司董事,投保中心以渠2人使A公司與他公司為虛偽交易並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為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渠2人之董事職務;甲君、乙君於訴訟中辭任董事,並抗辯前開解任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法院仍認定本件訴訟具訴之利益,判決解任甲君、乙君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

法院認定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有「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具備濃厚公益色彩,則投保中心基於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董事,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若以甲君、乙君得自行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解任、辭任之行為,作為認定投保中心是否有提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將致該法條意旨無從實現,亦非立法本意。是甲君、乙君確有使A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重大違反法令情事,投保中心請求渠等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即屬有據。

公司董監事應注意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予裁判解任,且訴訟中董事或監察人縱有辭任或不續任,亦不影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仍得續行訴訟而由法院判決解任並生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不可不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2/08/19 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