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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解任小專欄7-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

甲君為A上市公司之董事,有使A公司以高價購買低價設備、主導挪用A公司之資金,供香港B公司出資入股C公司,致A公司喪失C公司之控制權、利用其實質控制之無實質營業之境外人頭公司,進行多次不實循環交易,虛增A公司營業收入之金額高達新台幣270,970,492元、主導A公司向前揭虛偽交易之相對公司虛偽購買儲能櫃,並藉以抵銷前揭虛偽交易之鉅額應收帳款等行為,嚴重損害A公司權益。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甲君於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確有主導上開不法情事,顯已違背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嚴重損害A公司權益;又甲君明知A公司有前開不法情事,仍編製不實之財報與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並將前開公開說明書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致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有重大違反證交法相關法令之情事。準此,法院依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判解任甲君於A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3年內,當然發生不得充任任何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失格效。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除可能涉犯刑事法規外,更構成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依法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不可不慎!(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2/10/21 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