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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違法從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背信行為構成解任事由

甲君為A上市公司之董事,其未經A公司董事會決議,即以A之子公司名義,迂迴提供資金援助財務狀況不佳之B公司,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相關規定,並隱匿上揭為他人保證之事實及風險,而未於財報揭露,甲君前開行為已違背其擔任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有執行業務重大違反法令之情事,並嚴重損害A公司權益。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其限制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對象及程序,無非為健全公司財務,避免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影響股東權益,甲君前述行為顯係犧牲A公司及子公司利益,反將第三人利益置於A公司之上之重大背信行為,且使A公司及子公司受有資金無法運用、承擔資金滅失風險等損害,嚴重影響A公司正常運作,致股東權益遭受損害,又該等違法擔保情事經調查爆發後,讓外界知悉A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A公司商業信譽,應屬重大損害A公司之行為,若繼續擔任該職務,將嚴重影響A公司正常經營,使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足認其不適任執行董事職務,該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以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如有違反,即構成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並生失格效力,不可不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2/11/22 11:47